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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2020-09-22
来源:国晖小编
2162人已看过

【案 由】诈骗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9月29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刘家站xx场xx号。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11日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1966年7月15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xx村xx号。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11日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0年2月11日生,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西洋江镇xx村xx组xx号。涉嫌诈骗于2013年9月11日羁押,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则在别处用该银行卡的副卡通过POS机将钱款转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李总"、"瘦子"(两人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以贴小广告为由找到被告人梁某,期间为梁某办理了假身份证。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将假身份证与银行卡交于梁某,让其到已联系好的被害人叶某某处以代为还信用卡为名,骗叶某某向该银行卡内转入了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则在别处用该银行卡的副卡通过POS机将钱款转走。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老蔡"(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又以同样方法找到了被告人宁某某,让其持事先办好的假身份证和银行卡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用同样的方式向一名男子诈骗了人民币8万元时,当场被叶某某及其朋友发现并抓获。

被告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及宁某某均认罪。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第一单不知道是诈骗,第二单知道是诈骗但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1、第二单诈骗因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罪;

2、对于第一次诈骗,被告人认罪,但被告人只获得1000元,且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且被告家里有老小,经济困难,只因一时糊涂犯错,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对POS机刷卡的行为存在错误的认识;

5、根据被告人获利的情况,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

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争议焦点】

第二单是否构成本罪?被告人能否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法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法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法院一次性缴纳);

四、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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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称不知道第一单是诈骗的辩解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且无合理的解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第二单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所以法院同样也是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与宁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参照本罪的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与宁某某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第二单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与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XS0354、354-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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